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▲監獄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,培養其「再社會化」能力,仍應維護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。(圖/記者李毓康攝)

2015年2月12日,高雄大寮監獄挾持事件震驚中外,6名受刑人集體舉槍自盡,用生命控訴在獄中就醫、假釋聲請困難重重等不平等待遇。

事實上,監所人權是檢視一個國家人權的重要指標。監獄雖以強制力拘束受刑人的自由,但並不能剝奪其基本人權;具有國內法效力的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》(下稱公政公約)第10條第1項即規定:「自由被剝奪之人,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。」故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時,仍應維護受刑人於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,監獄如欲加以限制,仍需符合《憲法》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要求,不能逾越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程度。

或許有人會質疑,為何我們要跟定罪後的受刑人講人權?我國《監獄行刑法》第1條規定:「徒刑、拘役之執行,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,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。」由於在監服刑的人並非永遠被排除在社會外,每個人都有機會復歸社會生活。因此,監獄行刑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,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,培養其「再社會化」能力,以符合《公政公約》第10條第3項:「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,應以使其悛悔自新,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」之保障內容。

值得注意的是,在2013年3月獲聘來台的10位國際人權專家初次審查我國落實《兩公約》報告時,所做成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亦曾指出:「監獄人數過多會導致許多人權問題,例如衛生與健康標準欠佳、缺乏隱私、暴力充斥,以及常常導致監獄環境被認定為不人道或有辱人格。」同時建議台灣應改善監獄醫療服務,並移由現在的衛生福利部來負責。專家的建議涉及《監獄行刑法》等法案、政策的調整與修正。然而,4年過去了,審查委員在今年1月進行第二次審查時也對政府遲未改善現況嚴正表示:「在一個像台灣一樣高度發展的國家,以缺乏人力資源和經費有限等做為監獄環境不人道、過度擁擠的藉口,這是無法接受的。」

監獄過度擁擠只是監所人權問題的冰山一角,傳統以來,受刑人一直與軍人、公務員及學生被視為「特別權力關係」的對象,認為對監獄的處分負有容忍服從義務,不服監獄不當或違法的處分,也不能提起行政爭訟救濟。由於特別權力關係不符法治國原則,晚近已逐漸遭到揚棄,此從2011年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,到今年12月甫出爐的釋字第755號解釋,大法官透過釋憲強調《憲法》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,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。

基於「有權利即有救濟」的理由,應給予受刑人申訴與訴訟權的保障。由於申訴在性質上屬於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的途徑,與司法救濟並不相當,因此,承認受刑人於其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受侵害時,有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權利,應不僅限於向監督機關申訴而已。當然,為了避免司法資源因濫訴而遭到濫用,受刑人基本權利唯於侵害非顯屬輕微時,始得向法院請求救濟,以免陷獄政管理於窘境。

回顧2010年10月間,筆者曾受法務部邀請參與研議《監獄行刑法》修正草案,該草案係參照聯合國《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》及日本《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》作為修法所揭示之標準。為了使受刑人訴訟權能受到完全保障,另外增列「申訴」專章,作為健全申訴制度及提起訴訟救濟的規範,除了規定申訴、再申訴及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外,並明訂應設置具有外部專家學者、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組成的申訴審議小組、再申訴審議小組,以避免外界質疑審議結果的客觀公正性。惜乎,該項符合《兩公約》及先進國家獄政改革潮流的草案打造完成後,竟多所遲疑並束之高閣,使獄政革新曇花一現,徒呼負負。

同樣長年被外界忽略的,還有在監獄內管理人員所承受高壓、過勞的工作狀態,亦值得關切。法務部在大寮事件檢討報告中,提出了10年監所改建計畫,不過法務部檢討方向,如果只是針對重刑犯高度控管,不改善監所整體環境、受刑人不平等待遇以及管理人員的工作條件,欲求高牆內風平浪靜,恐怕徒勞無功。

在本月初大法官接連作成釋字第755號、第756號解釋如燕呢喃促動之下,期待能夠喚起新政府的重視,儘速檢討修正現行《監獄行刑法》,通盤啟動監所相關符合人權標準的措施,以逐步改善監獄設備與受刑人處遇,讓人權的陽光照進監獄的鐵窗內,開拓我國人權保障的新面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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●蘇友辰,執業律師、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,著有《蘇建和案21年生死簿》。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。




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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